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3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7、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長正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六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二列「見李慶良所有之機車未拔,以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補充為「見李慶良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第三列「現金2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犯罪事實二、「案經黃詒方及李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李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黃詒方李慶良、陳苑因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詒方、陳苑因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花長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6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黃詒方、陳苑因及告訴人李慶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酸辣湯 2碗 70元 2 豬腳便當 1個 23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第1807號
第1809號
被 告 花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詒方放置在機車上之酸辣湯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9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見李慶良所有之機車未拔,以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慶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苑因放置在機車上之豬腳便當1個(價值23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詒方及李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長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黃詒方李慶良、陳苑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