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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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5.8302公克,另含包裝袋10只)、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晉龍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至6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前者為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及供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吳晉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8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5.881公克,總純質淨重13.25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2.35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淨重0.9600公克)、吸食器1組、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5.881公克,總純質淨重13.2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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