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5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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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鷹牌管狀煉奶一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二)「被害人黃馨儀」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雀巢鷹牌管狀煉奶1罐,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黃馨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內,竊取由黃馨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管狀煉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未經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育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雀巢鷹牌管狀煉奶1罐,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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