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7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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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福壽年屆花甲,其與被害人張火龍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因飲酒,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蔡福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壽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火龍所有、停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竊腳踏車離去。
嗣張火龍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火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腳踏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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