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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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內放有證件及現金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上開羅浩博所有」應更正為「而於上開羅浩博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證件及現金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隨意尋找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而徒手打開羅浩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翻找車內之財物,而上開羅浩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小錢包一個(內放有證件及現金等財物,損失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而既遂。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浩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揭竊得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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