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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吸油器及油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停車場準備開車時,發現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已沒有足夠之汽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持吸油器及油桶至程慶富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將程慶富上揭自小貨車之油桶蓋打開,使用吸油器將上揭自小貨車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吸入其所攜帶油桶內,而以上揭方式竊得程慶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財物得手。
嗣經程慶富開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慶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慶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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