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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勇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彭勝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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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勇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處彭勝宏管領之電線1包(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遭該工地內員工曹哲瑋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勝宏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曹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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