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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金祥」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楊鈞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楊鈞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交易金額之貨品」應更正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4、16、18所示交易金額之貨品及提供如附表編號4、5、7、15、17、19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破千元的消費我都是用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5、7、15、17、19所示交易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1至3、6、8至14、16、18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7、15、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就附表編號5、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5、19之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金祥」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利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楊鈞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塑石油台亞板橋信義路加油站內,拾得鄭金祥遺失、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信用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楊鈞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地點,透過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過程,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鄭金祥」之簽名後交與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均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有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交易金額之貨品。
二、案經鄭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皓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3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上揭㈡如附表編號5、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上揭㈡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簽「鄭金祥」簽名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編號5、19所示「鄭金祥」之署押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消費金額,雖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家屬亦全額賠償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過程 1 111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45 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免簽名 2 111年4月28日17時35分許 統一超商致理門市 97 3 111年4月28日22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40 4 111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致理門市 1,125 5 111年4月29日17時28分許 5,040 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鄭金祥」之署名1枚 6 111年4月29日20時14分許 64 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免簽名 7 111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2,000 8 111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159 9 111年4月30日某時許 網路交易 30 10 111年4月30日7時44分許 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57 11 111年5月1日20時3分許 225 12 111年5月1日20時23分許 110 13 111年5月1日15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干城店 15 14 111年5月1日15時14分許 125 15 111年5月1日15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 1,000 16 111年5月1日15時28分許 40 17 111年5月1日16時1分許 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500 18 111年5月1日16時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雅店 64 19 111年5月2日9時4分許 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0,193 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鄭金祥」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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