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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3組、押寶墊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邱阿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2月26日22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提出之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3組及押寶墊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6,6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持有),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冊是我用來記錄客人的用餐或借款資料等語(見偵字第86至87頁、易字卷第39頁),且上開帳冊1本與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被告持有)、OPPO手機1支、SAMSUNG平板1臺、帳冊1本、抽頭金2萬9,300元(羅淑琴持有,其中OPPO手機1支、SAMSUNG平板1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裁定發還予羅淑琴)、賭資共計8萬4,700元,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邱阿妮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26日之期間,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店面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骰子、骰盅、押寶墊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需先擲3顆骰子至骰盅裡,再依序由其他賭客下注開出之點數於押寶墊上,賠率為1至3倍,莊家按賠率支付賭客彩金,未押中之賭金則全數歸莊家所有,邱阿妮則每局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現金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6日22時3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邱阿妮及賭客羅淑琴(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KAEWAIN APAIWAN、CHANTHAPHA DUANGDAW、林冠瑋、尚古蘭、MAHAWET CHAIPRASIT、SRIWICHAI CHAYIN、HAMPHAKDEE KHOMSAN、CHEN ALISA、PHOM MARAT PAKHONG等人,並扣得邱阿妮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3組、押寶墊1張、帳冊1本、抽頭金6,600元及賭金共計8萬4,700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阿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遭扣押之物做為賭博使用,並收取抽頭金,惟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場,只是做生意,這些人只是來吃飯用餐,用餐好了才找遊戲一起玩云云。
2 同案被告羅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尚古蘭、HAMPHAKDEE KHOMSAN、CHEN ALIS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址供賭客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證人KAEWAIN APAIWAN、CHANTHAPHA DUANGDAW、林冠瑋、MAHAWET CHAIPRASIT、SRIWICHAI CHAYIN、PHOM MARAT PAKH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址供賭客賭博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1份、現場照片16張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至上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阿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3組、押寶墊1張、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抽頭金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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