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5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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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三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現場照片2張」補充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厲承恩、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厲承恩置於其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櫃之香菸兩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厲承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厲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承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上開香菸盒中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
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距被告行竊尚有段距離,無法辨認被告是否確實拿取香菸盒中之上開現金,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1,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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