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2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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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七包、飲料三瓶及巧克力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餅乾7包、飲料3瓶及巧克力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劉宸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楊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宸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餅乾7包、飲料3瓶及巧克力1個(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劉宸豪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宸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身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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