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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維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懷疑其車輛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移置他處,並遭毀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鑰匙刮損簡宥榛所有,由徐勝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至駕駛座車門鈑金,致該車輛鈑金及外觀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宥榛、徐勝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徐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遭毀損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宥榛、徐勝宏均不相識,僅因懷疑其車輛遭其等移置他處並遭毀損,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鈑金,致該車輛留有刮痕,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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