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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
被 告 何彥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五股區工商展覽館」之詹玠澤所承租販售運動鞋攤位前,佯裝試穿,將賣場內NIKE廠牌運動鞋盒打開,試穿新鞋後,再將原本穿著之舊鞋放入鞋盒中,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展覽館;
嗣詹玠澤因發現何彥達離開時穿著新鞋子而查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玠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彥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詹玠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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