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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二列「於警詢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珮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已發還告訴人許菀芸之情節、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趙珮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彣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食職人串燒酒場任職之員工,與許菀芸係同事關係,詎趙珮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徒手竊取許菀芸所有置放於櫃臺旁椅子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菀芸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珮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菀芸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許菀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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