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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輝
劉保同
黃金樂
蕭新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劉保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
黃金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新臺幣三千三百元沒收。
蕭新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新臺幣九千八百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一副、棋盤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1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國輝、劉保同、黃金樂及蕭新霖(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劉保同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周國輝、蕭新霖有賭博前科、被告劉保同、黃金樂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棋盤1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21,400元,其中4,000元係被告周國輝所有、4,300元係被告劉保同所有、3,300元係被告黃金樂所有、9,800元係被告蕭新霖所有,分別係供被告4人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周國輝
劉保同
黃金樂
蕭新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輝、劉保同、黃金樂及蕭新霖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莊家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以3張同色牌型「帥仕相」、「將士象」、「俥傌炮」、「車馬包」,加上「兵」「卒」即可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共計2萬1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輝、劉保同、黃金樂及蕭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共計2萬1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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