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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恩因與劉泓緯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劉泓緯所駕駛之BGF-2669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後照鏡,致令該車左右兩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泓緯。
二、案經劉泓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頁、本院審訴卷第168、204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泓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及反面),並有車輛遭毀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至114、13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兩側後照鏡,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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