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26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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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
被 告 李瑋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瑋博仍不知悔改,與張愷芯係顧客關係,李瑋博因家中缺錢,明知並無能力可代購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向張愷芯佯稱可代購iPhone 14手機,致張愷芯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李瑋博代購6支iPhone 14手機,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座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瑋博,復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李瑋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李瑋博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手機亦避不見面,張愷芯多次請求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愷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詐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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