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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第0182梯次」更正為「第e0182梯次」、第四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後應補充「而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證據㈢「役男查詢名單」應更正為「役男查詢名冊」,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證據並補充被告楊項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3年3月21日新北五民字第11327146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372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2號
被 告 楊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項安係民國92年次役齡男子,業經新北市政府列入民國112年8月16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82梯次徵集入營,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2日所發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337516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楊項安應於112年8月16日8時50分,前往新竹犁頭山駐地指定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前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項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五股區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申請書、新北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㈢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單(陸軍步兵第206隊)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役男避免現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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