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3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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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7月1或2日之某時許,在斯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一)第1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補充並更正為「被告江守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第3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二)⑴「被告江守天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江守天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⑵第1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薪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江守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7月4日0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江守天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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