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38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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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重區車路頭街136巷32住○○○○○○○○○區○路○街000巷00號住所內」、第12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補充為「黃建霖復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末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經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然斯時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跡證對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6巷32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同行友人石文仁同意搜索,自石文仁隨身包包內扣得黃建霖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2公克)、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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