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3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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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3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二)第2行「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行起「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於上揭時間取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板橋分局」補充為「板橋、樹林分局」;

證據(二)第4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第5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何世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28日12時5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7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世平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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