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4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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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8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未成年女兒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55巷口甲○○經營之夜市攤位打工,乙○○要求甲○○勿再雇用其女兒未果,竟基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9分許,在上址攤位以徒手方式破壞甲○○所有之3張桌子、6把空氣短槍、1把長槍、麻將2副,致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攤位工作人員黃子賢於警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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