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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5號
被 告 陳泰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浩哲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陳威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浩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浩哲、證人陳威銓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安全帽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浩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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