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45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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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補充「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又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42、9518、9519、10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1026室)處所,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查獲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12.8575公克,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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