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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峮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致上開攔車被斷裂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上開攔車臂斷裂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麥峮瑋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榮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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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60號
被 告 麥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峮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搭乘其所租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欲自張榮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駛出時,麥峮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並徒手折斷停車場出入口攔車臂,致上開攔車被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榮信。
嗣張榮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麥峮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榮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畫面2紙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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