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49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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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冠佑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林宗興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向他人以相類似手段詐得款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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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明知無鑰匙遺失需要開鎖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林宗興住處,對林宗興佯稱:因鑰匙遺失,開鎖住家大門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使林宗興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與陳冠佑。
嗣林宗興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宗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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