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5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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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識賢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蕭永泰、被害人彭啟財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造成告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得由告訴(被害)人等提供之有價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車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元、42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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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簡識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夜間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民權路口大坪林捷運站,搭乘蕭永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正義北路口,致蕭永泰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夜間23時46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後,簡識賢即佯稱要下車拿東西等語云云,隨即下車離去,而未依約返回付款,致蕭永泰受有新臺幣(下同)580元之車資損失,簡識賢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之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簡識賢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彭啟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有支付車之之意願,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正義北路口,致彭啟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下午13時8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後,簡識賢即佯稱要下車請家人幫忙支付車資等語云云,隨即下車離去,而未依約返回付款,致彭啟財受有420元之車資損失,簡識賢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之運送服役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蕭永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泰及被害人彭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蕭永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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