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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JP-8688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委由他人上網購買偽造之汽車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國道上時,詐得免繳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訴人顏德彰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自用車輛超速遭扣牌為求駕駛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JP-8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6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4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人,自蝦皮購物平台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P-
8688」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YE410XDDZ55152號,下稱甲車)前後,於112年9月中旬至112年10月25日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其中陳建明於112年10月24日駕駛甲車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顏德彰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經由ETAG扣款新臺幣(下同)60元,陳建明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6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顏德彰、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德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德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及BAU-85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2月13日函、112年12月25日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112年12月27日函文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至112年10月25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6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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