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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 mini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末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有戀腿等癖好而喜歡拍攝女生腿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身心狀況等生活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A女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3 mini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手搖飲料店前,見A女獨自一人穿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蹲低姿勢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照相功能,由下往上朝A女之裙底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女大腿根部、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A女經上址飲料店店員告知後,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13 mini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至扣案之iPhone13 mini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我不認識被告,我當時穿便服,被告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故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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