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19,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元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拾點參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自年籍不詳之友人」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附近之I網棧網咖,自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朋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11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金色PHILIPP PLEINP.P.字樣包裝袋之咖啡包 3包(驗餘淨重5.12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檢體編號C0000000-0 2 Red Bull紅牛商標圖案包裝袋之咖啡包 2包(驗餘淨重5.2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同上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40號
被 告 管元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管元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自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共計5包(其中金色PHILIPP、PLEIN〔P.P.字樣包裝袋3包、Red Bull紅牛商標圖案包裝袋2包,合計淨重:12.2104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元宏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為其持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2.2104公克、驗餘淨重10.3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