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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宜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宜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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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停放附表各編號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停車場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附表各編號所示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均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劉祥旭、陳桂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祥旭、陳桂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車輛 1 劉祥旭(提告) 112年5月17日凌晨3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陳桂華(提告) 112年5月17日凌晨4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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