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6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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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前已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被告已匯款1,00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1,000元,仍計有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5號
被 告 陳鴻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送達: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4樓之A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祥於臉書社群媒體發現蘇瑞婷欲私下兜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蘇瑞婷作為訂金後,隨即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向蘇瑞婷佯稱:「欲檢舉蘇瑞婷販售黃牛票,會被罰款10萬元」等語,致蘇瑞婷陷於錯誤,應允支付5萬元予陳鴻祥,並依陳鴻祥指示,於同(3)日夜間18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鴻祥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蘇瑞婷不甘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對話截圖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
經查,向主管機關檢舉販售黃牛票,並非屬不法手段,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亦無檢舉告訴人之真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尚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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