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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玖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同欄一第9行「淨重0.5904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5904公克,驗餘淨重0.585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中和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驗餘淨重0.5854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梁詠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詠順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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