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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15號
被 告 黃秀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家民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可可麥芽半月燒、巧克力夾心麵包、蒲燒鰻魚花壽司組、紅豆丹麥捲、菠菜、經典排骨便當、有機高麗菜、漢光鮮採有機鮮香菇、屏干各1個、特選熟成午仔魚、臺灣雪花豬頸肉各2個,共值新臺幣1,40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林家民發現遭竊,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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