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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雅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李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巷口,徒手竊取林恬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恬麗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恬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信凱、林月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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