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86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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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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