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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又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胡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9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志成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7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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