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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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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4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128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6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69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後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382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甲○○為前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383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19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244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後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014號函對甲○○裁處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9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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