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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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淨重陸點肆伍捌伍公克,驗餘量陸點肆壹參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淨重陸點柒捌參肆公克,總驗餘量伍點捌參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更正為「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更正為「並扣得愷他命8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廖建智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

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廖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23時10分許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6.4585公克,驗餘量6.4132公克,純質淨重4.9472公克;

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6.7834公克,總驗餘量5.8347公克,總純質淨重0.45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可查,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23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75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驗餘淨重6.4132公克,純質淨重4.947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5.8347公克,純質淨重0.45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建智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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