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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04號、第64980號、第69394號、第70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刑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3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川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後,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四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四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復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又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1 蔡博雅 香菸1包、打火機1個 2 薛宏忠 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台 3 李昀展 背包1只(內含手機1支、生活用品、藥品、現金新臺幣3,700元及發票1疊) 4 黃建維 餐點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川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川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川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川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04號
第64980號
第69394號
第70066號
被 告 黃川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蔡博雅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外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70066號】
㈡於112年8月3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7-11菜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宏忠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台(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63304號】㈢於112年8月17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昀展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昀展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手機1支、生活用品、藥品、現金3,700元及發票1疊),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9394號】
㈣於112年8月21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建維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之餐點1份(價值21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64980號】
二、案經蔡博雅、薛宏忠、李昀展、黃建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就犯罪事實欄㈢則辯稱,其並未拿取背包內財物等語。
2 告訴人蔡博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博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薛宏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薛宏忠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昀展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昀展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左列之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自103年起迄今,即已實施數十次之竊盜犯行,且屢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權益均顯有危害,又被告並無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竊盜之不法所得維生,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至被告行竊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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