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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8顆及碎塊(驗餘淨重共二十二點一二二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之「當場」更正為「於同日21時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列「民用航公局」更正為「民用航空局」、第四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補充為「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李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8日21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持有之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8顆及碎塊(淨重共22.319公克,驗餘淨重共22.1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5頁、第95至97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李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某KTV內,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後,即持有之。
嗣警方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李家榮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8顆及碎塊(總淨重22.3190公克、總驗餘淨重22.1220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家榮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8顆及碎塊(總淨重22.3190公克、總驗餘淨重22.1220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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