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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二)「供述」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神像上之金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意圖偷竊變賣購食裹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至由劉育成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藥行,徒手竊取店內神像上掛放之金牌共18面(總重約50.48公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劉育成察覺有異攔阻、壓制林峻毅(劉育成未受傷)並報警處理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林峻毅並扣得本案金牌(已發還劉育成)而查悉。
二、案經劉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成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及本案金牌之外觀照片。
(四)案發時地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金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育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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