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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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運動鞋1雙置放該處鞋架」補充為「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該處戶外鞋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因見鞋漂亮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竊得運動鞋1雙,並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訊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在舊衣回收箱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以該鞋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許純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輝於民國112年5月5日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秦嘉冠所有之運動鞋1雙置放該處鞋架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秦嘉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嘉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1雙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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