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監錄錄影畫面截圖」,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來忠發現他人遺落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賈海云所生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9號
被 告 吳來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賈海云遺失在該處之SAMSUNG手機1支(型號A54、價值新臺幣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賈海云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海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海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錄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