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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2行起「郭柏祥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更正為「郭柏祥因而獲得該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感應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而購買大乾麵地獄辣椒碗、台式麻醬涼麵、大滿足麻醬涼麵各1碗,係現實上之財物,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感應盜刷告訴人簽帳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簽帳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感應盜刷他人簽帳卡購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盜刷本案簽帳卡所購買之商品,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係買來食用等語,是以本案爰以商品之價值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簽帳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考量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重要性,遺失後告訴人理應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45號
被 告 郭柏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祥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國慶郵局,拾獲陳盛滿所有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簽帳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簽帳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郭柏祥於侵占本案簽帳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簽帳卡,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持卡人帳戶存款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而於112年2月5日3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和平店購買大乾麵地獄辣椒碗1碗、台式麻醬涼麵1碗、大滿足麻醬涼麵1碗,並持本案簽帳卡感應扣款新臺幣(下同)149元,致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郭柏祥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陳盛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盛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商品價金14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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