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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昱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112年5月24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重新檢視卷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對話相對人「陳宇冠」、「林飛」、「陳添進」係一人分飾多角,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請求法院改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理由未敘明係以刑事訴訟法何一規定為再審理由,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再審聲請人,其亦稱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只是希望法院再次審視原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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