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更一,17,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邹達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邹達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一、二均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

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2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到庭就本院之定刑表示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