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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沈平和
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鄧開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⑴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的跑道(下稱本案跑道)僅有內側第一、二跑道為跑步用道,且快速跑者應靠內側為之。
被告率領學生在外側跑道進行衝刺快跑接力交棒訓練,應有過失。
⑵被害人羅寶月在本案跑道的第7道穩定緩慢散步,沒有穿越或變換跑道。
⑶本案跑道的相關注意須知及公告,非僅具建議性質。
⑷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理由,即:⑴本案跑道設置之原意係供跑步使用,被告依照各個跑道之民眾疏密程度,選擇在本案跑道第6道進行交接棒訓練,並無不當。
⑵被告事前有安排學生在場警戒及提醒其他民眾注意,且其學生為15至16歲之青少年,已有清楚之辨識與反應能力,被告之指導、監督及維護安全措施既無疏失,自難苛求被告對於個別學生之行為均須負責。
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檢察官是否調查未盡,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法事由。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過失致重傷害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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