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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莉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莉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4月7日至同年6月4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1年10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結果,具狀表示其狀況不佳,為獨居老人,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維生,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查。
又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所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考量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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