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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為非常後悔,也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入所期間被告體會了很多,深知這都是自己的不對,被告的阿嬤70多歲了,因為被告入所變成獨居,為了購買物品及請律師也花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阿嬤擔心沒有辦法等到被告出獄,被告已經真心悔改,請求法官給予被告1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所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故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接連對未成年少女及女性為前揭行為,被害人共達17位,且本案卷內詐得的猥褻、性影像甚多,被告詐得性影像後,又以此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7款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個月,並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
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所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
再者,被告本案被害人多達17位,且本案卷內詐得的性影像甚多,被告詐得性影像後,又以此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查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即行消滅,尚無從以被告有坦承全部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是否需照顧親人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應繼續羈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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